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行为。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活动。
第五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活动。
第六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所从事的活动进行抽样检查;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自律自纠机制,引导从事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检查的有效性。
第九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多种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立、完善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一条 加强对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和处罚、制裁失信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在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及送达情况应当归入档案。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举报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档案。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和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野蛮执法或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五)酒后执法;
(六)以监督管理为由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