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文件
三事登[2005]1号
————————————————————————————
关于开展2004年事业单位年检工作的通知
县级各部门、县直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为了全面掌握事业单位运行状况,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已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2004年度检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的对象
年检对象为200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且证书有效期在2005年3月31日截止的事业单位。
二、年检的时间、程序
根据统一要求,年检工作即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结束。
(一)事业单位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全面的自我检查并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填写内容参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上册第151页),送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审查无误后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时持下列材料到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2、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损益表)复印件;
3、从事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还需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从事广告业务的,提供广告许可证复印件;
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对合格的事业单位,在证书上加贴年检"合格"标记,其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擅自变更业务范围或经费无保障的;
2、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3、开办资金变化幅度过大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未达到最低额度以及有抽逃、转移开办资金行为的;
4、有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行为的;
5、未按规定进行依法纳税或者有违约现象的;
6、有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且尚未结案的。
三、其他事项
(一)凡没有参加2002年度年检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作废,不再参加2003年度年检,需重新办理登记。
(二)对年末实际情况与原登记情况不一致的,尤其是开办资金减少幅度过大的事业单位,在年检时应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物价部门批准,变更登记费为150元/家,公告费按实际支出均摊,预收200元/家,统一由我办代为收取。
(三)对未在本通知期限内进行年检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作废。
联系电话:3361712 单位地址:新兴街75号四楼编办
三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2月17日
主题词:事业 单位 年检 通知
抄送:市编委办
三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2月17日 印发
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浙人政〔2004〕 186号
厅、编委办机关各处(室),省外国专家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5号)精神,结合厅和编委办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项目网上公布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等七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申请、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工作,提高行政许可行为的效率,规范行政许可办事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审核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
第四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在统一受理的场所公示。
第五条 申请行政许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行政许可的经办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行政许可采用由行政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的内容只能包含与证明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不得包含与申请的行政许可无关的内容。
第七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为: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错误;
(六)申请人资格条件。
第八条 对审查结果的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制发《行政许可不需受理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将材料一并退回;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事项,应当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对依法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对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要补办材料后提出申请,制发《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制发相应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4)
第九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延期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制发《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5),并将延长期限的依据、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受理机构自接受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收到有效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以信函方式送达。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责任制,谁主办,谁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完成颁发、送达工作。
第十四条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直接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不需受理告知书
行政许可不需受〔 〕 号
—————————————————————————————
————:
你(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局认为该事项不需申请行政许可,现予以告知,相关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特此告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许可不予受〔 〕 号
—————————————————————————————
————:
你(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厅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此处写明属于哪种不应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局决定不受理。
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我局告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行政许可告〔 〕 号
—————————————————————————————
————:
你(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有下列第 项情形:
(1)申请材料不齐全
(2)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
(具体告知事项)
特此告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行政许可受〔 〕 号
—————————————————————————————
————:
你(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局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序号为 号。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5: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
行政许可延〔 〕 号
—————————————————————————————
————:
你(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已于 年 月 日受理。由于以下原因 (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经我局 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 日,并将于 年 月 日前作出决定。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项目网上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网上公示工作,增强行政许可行为的公开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将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浙江人事编制网站(www.zjrs.gov.cn)上公布,供申请人下载、填写和申报。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等情况在网站上公布,确保广大群众及时、可靠地获得行政许可的最新信息。
第四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电子信箱,用于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电子信箱的地址应在网站上予以公布。确定专人负责电子信箱的日常管理,并负责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五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通过网络及时公布处理进程及其结果。
第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网上公告方式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许可证、批准文件和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网上公告或电子邮件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审查和听取意见工作程序,准确、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主要是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合法性和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收到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六)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
经形式审查,对本条前五项所列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经形式审查,对本条第六项所列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已经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送达申请人签收并存档。
第六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对申请材料作实地核查,指派二名以上(含二名)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 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内容要客观、真实、完整,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八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可以将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收集反馈意见。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人事、机构编制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增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机关作出的人事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布方式,可以采用报刊、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五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告知被许可人。第六条 行政许可公布内容应包括许可人单位名称、从事业务、有效区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之外,社会公众均有权查阅、复制或摘录。
第八条 社会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应依法申请查阅,申请分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申请方式的应做好申请人口述记录,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对社会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应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地点、查阅内容及是否复制或摘录,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查阅权,不得设置限制条件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复制或摘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制发《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听证组织机关的职能处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没有听证申请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 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 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 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
行政许可利害告〔 〕 号
—————————————————————————————
————:
我局在审查 (单位)关于 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该申请事项与 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具体告知事项)
特此告知。
附件: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印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行为。
第三条 省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活动。
第五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活动。
第六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所从事的活动进行抽样检查;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自律自纠机制,引导从事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检查的有效性。
第九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多种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立、完善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一条 加强对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和处罚、制裁失信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在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及送达情况应当归入档案。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举报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档案。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事、机构编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和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野蛮执法或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五)酒后执法;
(六)以监督管理为由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责任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能处室必须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规则,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批准人,指厅领导;审核人,指职能处室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不合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前款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厅人事处负责监督实施,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0571—87052529, 电子信箱:rsc@zjrs.gov.cn。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